公司能否以未按约定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暂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情概要】
张某于2016年7月11日入职A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9日止。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保密条款》,其中第7条约定:张某在职期间或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相同行业的工作或投资、开办生产或经营与A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相同行业的主体。如果张某出现违背本协议的情形,张某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A公司要求张某在离职后遵守本款约定的,A公司应在张某离职后的每个月向其支付1,120元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否则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某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或不配合履行后续约定导致A公司无法支付该款的,责在张某,张某仍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
2018年9月17日,张某向A公司提出离职申请,A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告知张某公司的正式员工辞职申请应提前一个月,并需按格式正式提交辞职申请和做好交接手续,同时向张某发送了《员工辞职申请表》样式,张某答复“可以”,但其对A公司人事干部告知其“需出勤至10月17日结束”的要求未作答复。次日,张某将A公司人事在微信中拉黑。2018年9月20日,A公司向张某发出《协调通知》,告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离职都需在办理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完毕后,凭工作移交清单至办公室结算各项费用和薪资。其离职申请已于同月18日被批准,然A公司于当日派员至张某办公室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发现其已将办公用品全部拿走,且不配合办理离职移交手续,故要求张某最迟于同年10月30日前将办公用品归还A公司。张某收到上述《协调通知》后,仍未按通知要求与A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2018年11月7日,张某设立了B公司。根据经营范围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存在重叠,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A公司遂于2019年2月22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根据《保密条款》约定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该仲裁委最终酌情按照张某的工资标准,裁定张某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000元。
张某不服该裁决,认为按照《保密条款》的约定,A公司在其离职后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生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保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A公司在张某申请离职后虽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张某拒绝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根据案涉《保密条款》的约定,张某“仍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张某在申请离职后即独资设立了与A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对其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主张《保密条款》未生效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保密条款》第7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乙方离职后的每个月向乙方支付1,120元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否则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第二款亦明确约定,因乙方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或不配合履行后续约定导致甲方无法支付该款的,责在乙方,乙方仍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本案中,张某离职后,A公司于9月20日的通知中要求张某于10月30日前归还办公用品的意思是明确的,但张某收到通知后仍未按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符合上述第二款的约定,张某仍应按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争议焦点】
企业能否以未按约定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暂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判决结果】
仲裁:张某支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000元;
一审:张某支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2,0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评析】
员工离职后往往习惯或擅长于继续从事与以前相似的业务或工作,很容易有意或无意间使用到前任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在现行竞争激烈的经济环境下,企业通过设定竞业限制来保护商业秘密已变得越来越重要。下面我们结合上述案例,来剖析竞业限制及补偿金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要求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由企业和职工双方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于此同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当根据约定标准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并非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亦非劳动者法定义务,而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特殊事项,属于劳动者的约定义务,非约定不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竞业限制期限、生效及失效条件、经济补偿标准及违约金等进行具体约定。
上述案例中,员工和公司签订的《保密条款》的第7条就是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照约定标准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那么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就必然导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呢?
对于这一问题,现行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存在不同观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目前大部分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只有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才有解除权,且该等解除权必须以劳动者行使为前提,劳动者未行使解除权,即使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约定仍然有效。
当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以约定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作为竞业限制的效力条件。如上述案例中员工和公司签订的《保密条款》的第7条约定,A公司应在张某离职后的每个月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否则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若用人单位未依约支付经济补偿的,则竞业限制约定将失效。
但上述案例中,双方在《保密条款》中同时约定“因张某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或不配合履行后续约定导致A公司无法支付该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责在张某,张某仍应遵守竞业禁止约定”,因此,上述案例中对于《保密条款》约定的 “因张某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或不配合履行后续约定”的认定便是本案的重点。
从案情中可以看到,张某收到通知后并没有按照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存在“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作交接”的事实,A公司虽然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根据双方约定,该责任归于张某,A公司并非出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未支付补偿金,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仍然有效。
三、竞业限制实务建议
A公司为企业主张竞业限制相关权利做了很好的范例,基于上述案例,我们对公司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做出如下建议:
1、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同省份有所区别,公司应予以重视。根据《司法解释四》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劳动者没有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仍应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如在江苏省,用人单位没有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此企业要区别不同地区签订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2、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合理设置员工违反约定的情形和条件。在竞业限制方面,法律对于用人单位未尽责的规定较多,对于劳动者的一些情形则可以依合同约定,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约定,以主张用人单位的正当权利。如上述案例中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进行合理约定。
3、用人单位对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离职员工,应尽早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常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可以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且无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亦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需额外额外支付该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若无需劳动者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建议用人单位及时且尽早发出解除竞业限制通知给劳动者,以减少不必要的补偿金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