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二条 我矿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为害因素的员工有计划地到有资质的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员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认真规范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四条 矿组织接触职业为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员工进行上岗前的健康检查。新员工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危害因素作业。
第五条 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为害因素作业的员工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六条 对即将离岗的接触职业为害因素作业的员工组织进行离岗前的体检。
第七条 自体检工作结束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矿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做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科室和体检医师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发现职业病人按规定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条 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
第十一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部门和个人要按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将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