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单位应委派专人驻矿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切实履行质量监督员岗位责任制,并定期对各施工单位上报的质检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单位应参加每月组织的井巷工程验收,并对工程质量做出书面的综合评定。
第二十四条 督促参建各方严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产品和施工质量关,特别是对工程重要构件、重要部位和较大的隐蔽工程,到位检查和分部分项的检验抽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做出处理,并下发通知单,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可实施停工整顿、罚款,直至通知建设单位或银行部门停拨工程款。工程建设坚持做到:工程用品不合格不准使用,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