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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察科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2022)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21-12-14 08:38 来源:煤矿安全网 安全 监察 安全生产 生产 职业 职业病 危害 防治 责任 责任制 2022

  安全监察科(简称安监科)是矿井生产安全的监察机构,必须认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矿井安全的违章违法行为,坚持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对矿井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监察;对矿井各级领导、管理及生产人员履行安全职责和安全行为实施监察;对矿井生产布局、生产接续、生产计划、均衡生产实施监察。

  一、部门职责

  第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监察。

  第二条 编制执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安全承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绩效考核和持续改进等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落实安全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强化业务培训和职业教育,不断提升安监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监督检查矿井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四条 落实矿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参加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矿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加重大隐患事故排查,监督检查落实整改情况。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分级,并按照事故隐患等级明确相应层级的单位(部门)、人员负责治理、督办、验收;编制事故隐患年度排查计划,并严格落实执行;每月至少开展一次覆盖生产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排查前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排查时间、方式、范围、内容和参加人员;安全监察科为事故隐患治理督办的责任单位,对未按规定完成事故隐患,由上一层级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督办。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部门)及时记录治理情况和工作进展,并按规定上报;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七条 参加作业规程和施工措施的审批、审查,并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

  第九条 执行安全大检查制度,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 对矿井采、掘、机、运、通等生产活动组织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生产期间每天安排安检人员进行巡查,对作业区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

  第十一条 对矿井安全设备、设施仪器、材料的使用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严格检查,制止干部违章指挥、职工违章作业及负责“三违”行为的制止和纠正。

  第十三条 负责安全系统工程和安全信息运行,及时向领导提供安全信息。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台账,逐项登记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负责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包括年度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报告汇编、月度及日常安全风险管控情况的调度、资料收集等;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实行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统计、过程跟踪、逾期报警、信息上报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四条 执行安全办公室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生产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参加事故调查,依据法规、规定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按规定做好事故统计报告。

  第十六条 执行上级行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未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监察,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未监督、执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落实的,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未落实安全监察人员技术培训计划,未监督检查矿井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的,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未落实矿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安监科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对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矿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监科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重大隐患事故排查,监督检查落实整改情况,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作业规程和施工措施的审批、审查,或未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的,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监督检查安全费用的提取落实情况,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执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安监科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矿井采、掘、机、运、通等生产活动,未组织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对矿井安全设备、设施、仪器、材料的使用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安监科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制止和处罚干部违章指挥、职工违章作业的,安监科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系统工程和安全信息运行不正常,未及时向领导提供安全信息,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未执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据法规、规定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或未按规定统计报告事故的,安监科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执行上级行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安监科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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